()西民初字第号 原告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AJ室。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陈争,男,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银行大厦B座9层。 法定代表人洪磊,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红)与被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汉红委托代理人王德利、陈争及基金业协会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汉红诉称: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了《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及《纪律处分决定书(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这两篇文章中多处提及原告名称,并明确指出原告“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同时还将这一言论透露给财新网记者,导致财新网在其新闻页面发布该消息,并被各大网站转载。到起诉为止,原告未接到公安机关明确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通知。被告作为行业协会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武断的披露会员单位的负面消息,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导致投资人产生心理恐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向投资人进行解释工作。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原告的社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基金业协会是自律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基金业协会所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即使基金业协会是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为自己管理的单位保护相关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对原告的不利言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删除的内容包括:1、被告于年5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文中第二段倒数第二行“另外,经调查核实,首誉光控因其合作机构涉及非法私募活动已被基金业协会暂停备案3个月”的内容。2、被告于年5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中基本事实段落最后一句“目前,该资产管理计划出现违约情况,天津汉红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基金业协会辩称:1、基金业协会对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和《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新闻稿是根据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天津汉红的诉讼请求实质在于改变基金业协会的公共管理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天津汉红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基金业协会公开发布的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书(中基协处分[]6号)和新闻稿中涉及天津汉红的内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上海经侦总队向基金业协会通报的情况,天津汉红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经侦总队立案侦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基金业协会通报的情况,该局已经于年1月25日对天津汉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立案调查。基金业协会在调查首誉光控时发现天津汉红有关情况,于年初通知天津汉红可以申请注销登记,否则基金业协会将按照规定开展相应的调查。天津汉红副总裁梁君明代表天津汉红到基金业协会谈话时表示,天津汉红不会申请注销登记,欢迎基金业协会进行检查。3、基金业协会对首誉光控实施纪律处分并公布有关纪律处分决定书以及发布新闻稿是按照法律授权和中国证监会行政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4、基金业协会对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和有关新闻稿的发布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综上所述,基金业协会通过网站发布对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以及新闻稿,是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为。基金业协会通过如实、适时地向社会披露天津汉红的有关情况,起到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警示行业的作用。天津汉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5月27日基金业协会在其网站( 针对处分的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本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本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被告出示了原告在其处申请私募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其内容如下:“本机构承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备案及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本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对天津汉红开展侦查的情况,查明情况如下: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稽查局的复函:一、我队已于年11月25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立案侦查;二、现查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均由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三、我队已于年12月15日对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扬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天津汉红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此外,年12月11日,原告向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紧急情况通报》,内容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刘扬先生,于年12月10日晚18:30左右,准备搭乘香港航空航班飞往香港时,在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被边检人员劝返,并被告知,因其涉嫌经济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不能出境。显然,这对我公司属于意外重大事件,结合12月4日公众媒体接到通知,声称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汉红系”产品事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的事实,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扬被限制出境不是因为其个人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基金业协会网站刊登的信息,被告出示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复函、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法规等法律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被告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负有对私募基金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能。基金业协会对于原告等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并将处罚决定通过网站进行公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金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授权以及行业自律规定对首誉光控及合作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且处罚依据以及相应结果亦不属于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对于天津汉红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刘扬离境的事实,基金业协会出示了京、沪两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外,天津汉红在给首誉光控的通报中,亦表述了法定代表人被限制离境的事实,故被告披露的上述情况属实。综上,被告在其网站刊登的信息内容属实,非但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且是依法履职之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赞赏 长按早期白癜风能治愈否北京中医白癜风专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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